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選訓委員會組織簡則

一、 本簡則依據「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」第四條規定及 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訂定之。

二、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為遴選教練及選手參與國際賽事,提供培訓相關協助,厚植實力,爭取國際最佳成績,提升我國泰拳運動實力, 特 設置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選訓委員會(以下稱本委員會)。

三、本委員會任務如下:

  1. 研訂國家代表隊選拔競賽規程。
  2. 研訂國家代表隊教練選手遴選機制。
  3. 審查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名單。
  4. 處理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申訴事宜。
  5. 審查國家代表隊培訓計畫(含經費需求等)。
  6. 督導選拔、培訓及參賽事宜。
  7. 其他有關教練及選手相關事宜。

四、本委員會組織如下:

  1. 置委員7至9人,其中1人為召集人,1人為副召集人,由理事長推薦,並經理事會通過,報體育署備查後聘任之。
  2. 本委員會成員須包括下列人員,並至少各1人:
    1. 資深裁判
    2. 曾任國家代表隊教練
    3. 退役國家代表隊選手
    4. 體育專業人士
  3. 本委員會任期與理事長同,委員解聘與改聘時,須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體育署備查。

五、本委員會召開會議時:

  1. 由召集人擔任主席,召集人未克出席時,由副召集人擔任;副召集人亦未克出席時,由召集人指定委員1人代理之。
  2. 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,始得開會;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。
  3. 應邀請體育署訓輔委員及專家學者列席。

六、本委員會之會議決議,經理事長同意後,由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依程序陳報體育署備查後始得執行。

七、附則:

  1. 本委員會隸屬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,不得對外行文。
  2. 本委員會委員均屬無給職。

八、本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請體育署備查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
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紀律委員會組織簡則

一、 本簡則依據「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」第四條規定及 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訂定之。

二、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為發揚體育及運動精神,維護泰拳運動良善風氣,建立優良泰拳運動環境,以提高泰拳運動之技術與道德水準,特設置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選訓委員會(以下稱本委員會)。

三、本委員會任務如下:

  1. 訂定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選手及教練行為準則。
  2. 審議年度各級裁判、教練及選手之獎懲事項。
  3. 審議違反泰拳運動規則之選手及教練 。
  4. 審議比賽之申訴事件及裁判權力範圍無法處理之爭議事件。
  5. 針對違規事件進行調查及處理。
  6. 提供泰拳運動紀律之諮詢 。
  7. 其他有關裁判、教練及選手紀律相關事宜

四、本委員會組織如下:

  1. 置委員7至9人,其中1人為召集人,1人為副召集人,由理事長推薦,並經理事會通過,報體育署備查後聘任之。
  2. 本委員會成員須包括下列人員,並至少各1人:
    1. 資深裁判
    2. 曾任國家代表隊教練
    3. 退役國家代表隊選手
    4. 體育專業人士
    5. 法律專業人士
  3. 本委員會任期與理事長同,委員解聘與改聘時,須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體育署備查。

五、本委員會召開會議時:

  1. 由召集人擔任主席,召集人未克出席時,由副召集人擔任;副召集人亦未克出席時,由召集人指定委員1人代理之。
  2. 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,始得開會;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。

六、本委員會之會議決議,經理事長同意後,由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依程序陳報體育署備查後始得執行。

七、附則:

  1. 本委員會隸屬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,不得對外行文。
  2. 本委員會委員均屬無給職。

八、本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請體育署備查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
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裁判委員會組織簡則

一、 本簡則依據「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」第四條規定及中華民國泰國拳 協
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訂定之。

二、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為建立健全裁判制度, 培養裁判人才, 增進我國泰拳
裁判素質,提升我國 泰拳 技術水準 , 特 設置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裁判委員
會(以下稱本委員會)。

三、本委員會任務如下:

  1. 制定裁判制度、考核及講習辦法。
  2. 審查參加國際裁判講習會名單。
  3. 辦理各級裁判之講習及進修。
  4. 管理各級裁判。
  5. 辦理其他有關裁判事項。

四、本委員會組織如下:

  1. 置委員7至9人,其中1人為召集人,1人為副召集人,由理事長推薦,並
    經理事會通過,報體育署備查後聘任之。
  2. 本委員會成員須包括下列人員,並至少各1人:
    1. 資深裁判
    2. 體育專業人士
  3. 本委員會任期與理事長同,委員解聘與改聘時,須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
    體育署備查。

五、本委員會召開會議時:

  1. 由召集人擔任主席,召集人未克出席時,由副召集人擔任;副召集人亦
    未克出席時,由召集人指定委員1人代理之。
  2. 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,始得開會;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
    議。

六、本委員會之會議決議,經理事長同意後,由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依程序陳報體
育署備查後始得執行。

七、附則:

  1. 本委員會隸屬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,不得對外行文。
  2. 本委員會委員均屬無給職。

八、本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請體育署備查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
組織章程草案

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組織章程草案依據教育部體育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教體署全(三)字第1060034227號特定體育團體章程範本編制

第一章 總則

第一條

本會名稱為「中華民國泰國拳協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

第二條

本會為依法設立、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,以泰拳(英文名稱Muay Thai)運動之精髓,弘揚武德精神,綜合現代技擊武術競賽體育科學,提昇專業技術之水準、推展泰拳之運動全民化為宗旨。

泰國拳又稱泰拳。

第三條

本會為國際業餘泰拳總會(英文名稱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Muaythai Amateur)會員、亞洲業餘泰拳總會 (英文名稱Federation of Amateur Muaythai of Asia)會員。

第四條

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,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。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。

第五條

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其會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一段197巷18號1樓。

第六條

本會之任務如下:

一、建立泰拳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。
二、建立泰拳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、授證及管理制度。
三、辦理泰拳運動教練、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。
四、建立泰拳運動教練、選手遴選制度、培訓計畫,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。
五、建立泰拳運動人才資料庫,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。
六、建立泰拳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,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,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。
七、協助辦理泰拳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。
八、建立年度泰拳運動競賽季節制度,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。
九、推動泰拳國際體育交流活動。
十、推廣泰拳全民休閒運動。
十一、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,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。
十二、宣導泰拳運動禁藥管制政策。

 第二章 會員

第七條

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:
一、個人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後,為個人會員。
二、團體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之下列機構或團體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後,為團體會員,團體會員推派代表,以行使會員權利。

(一)直轄市體育會所屬之泰拳運動委員會(協會),推派代表三人。
(二)縣(市)體育(總)會所屬之泰拳運動委員會(協會),推派代表二人。
(三)各級學校以校為單位,推派代表一人。
(四)國防組織以營或旅為單位,推派代表一人。
(五)警政組織以總隊或局為單位,推派代表一人。
(六)與本會任務所載運動種類相關且為政府立案之團體推派代表一人。

個人會員不得擔任團體會員代表。
本會會員之分類,應載明在會員名冊。
依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,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時,如無正當理由,不得拒絕會員加入。

第八條

會員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如本會因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,而另選出會員代表者,則表決權由會員代表行之。

會員入會未滿一年以上,不得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。但於中華民國一○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申請加入會員者,經審核通過,並繳納會費,不在此限。

第九條

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會員未繳納會費者,不得享有會員權利,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,視為自動退會。

第十條

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遵守本會章程、 決議之義務。
會員(會員代表)違反法令,章程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 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本會 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予 以除名。

第十一條

會員(會員代表)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
一、死亡。
二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三、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
第十二條

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,除其未具理監事或工作人員資格者,於聲明書達到本會時即生效外,其餘應於書面敘明理由,送理事會審定確認。

第十三條

會員經出會、退會或停權處分,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,除有正當理由者外,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。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
 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

第十四條

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。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,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大會職權。會員代表任期四年,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內政部備查後行之。

第十五條
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二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三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四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五、議決不動產之處分、設定負擔及購置。
六、議決本會之解散。
七、議決其他重大事項。
前項第七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。

第十六條

選舉及罷免理事長、理事、監事,由全體會員投票為之。

第十七條

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(含理事長一人),其中運動選手理事四人,其餘由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依選舉得票高低排序,並依選舉得票數高低排序,並依任一方均不逾全部理事二分之一之規定確認之。

選舉前項理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各類候補理事二人,遇理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之。

本會理事長為當然理事,由全體會員依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出,參選理事長者應先擇一條列參選理事類別;惟如無會員登記參選理事長,則理事長改由所有理事推選。

理事長、理事及監事產生方式依「本會辦理理事長、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」辦理。

本會應成立立場中立之選務小組,辦理理事長、理事、監事選舉;所有登記參選者,不得擔任選務小組召集人。候選人之類別,由選務小組審定。

本會辦理章程所定選舉事項時,可經參選人申請,提供會員(含團體會員代表)名冊;其內容應以參選人進行選舉作業必要者為限,參選人並應切結該名冊僅作當屆選舉之用,違者除送紀律委員會懲處外,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移送法辦。

第十八條

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二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。
三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(直接投票或通訊票)。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。
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六、依本會第六條之任務,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,並據以擬訂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
第十九條

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,由理事互選之。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召集會員大會、理事會並擔任主席。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召集會員大會、理事會並擔任主席。

常務理事置副理事長二人,其選任方式可由理事長自常務理事中指定。

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,常務理事無法互推時,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理事長、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本會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,得請內政部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。

第二十條

本會置監事七人,任期四年,由會員選舉之,成立監事會。

選舉前項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監事二人,遇監事出缺時,依序遞補之。

第二十一條

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三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。
四、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
第二十二條

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由監事就常務監事中選舉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
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常務監事無法互推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人。
監事會召集人(常務監事)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,得請內政部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。

第二十三條

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理事長、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之理事或監事。
理事長、理事、監事如有異動,應於三十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,送請內政部備查。

第二十四條

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
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
擔任本會之理事、監事,具有配偶、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,其不得有下列情形:
一、同時分別擔任理事、監事。
二、同時擔任理事。
三、同時擔任監事。

第二十五條

本會置秘書長一人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置副秘書長、其他專任工作人員若干人,處理會務。

本會置秘書長、副秘書長者,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;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。
本會聘僱工作人員,應由理事長依本章程規定之條件遴選,提經理事會通過,並應報內政部及教育部備查。

第一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。

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。

第二十六條

本總會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、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;於該理事長、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,亦同。

第二十七條
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擔任本會之理事長、秘書長:
一、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,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。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
二、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,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。
三、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。
四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
第二十八條

本會應依業務性質需要,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、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、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
前項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、教練、裁判、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,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,應報教育部備查。

第二十九條

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、顧問若干人。

第三十條

會員、選手、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,因下列事務,不服本會之決定者,得向本會提出申訴:
一、選手、教練違反運動規則。
二、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拔、訓練、參賽資格、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。三、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,或本會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。
四、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本會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。
五、本會與會員之其他爭議。

本會應訂定申訴簡則,明定受理申訴組織及其人員、申訴處理流程及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。

本會辦理申訴,應按前項申訴內容性質,由受理申訴組織於收到申訴書起三十日內審結。必要時,得延長三十日。

第四章 會議

第三十一條
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
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臨時會議經會員(會員代表)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。

第三十二條

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
第三十三條

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,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四、不動產之處分、設定負擔及購置。
五、本會之解散。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
第三十四條

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

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
第三十五條

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,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,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委託出 席: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

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

第三十六條

一、入會費:
會員新台幣一○○○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;直轄市體育會所屬之泰拳運動委員會(協會)團體會員新台幣五○○○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;縣(市)體育(總)會所屬之泰拳運動委員會(協會)團體會員新台幣五○○○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;各級學校團體會員新台幣二○○○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;國防組織各級學校團體會員新台幣二○○○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;警政組織團體會員新台幣二○○○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。與本會任務所載運動種類相關且為政府立案之團體會員新台幣二○○○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。

二、常年會費:
會員新台幣一○○○元;直轄市體育會所屬之泰拳運動委員會(協會)團體會員新台幣五○○○元;縣(市)體育(總)會所屬之泰拳運動委員會(協會)團體會員新台幣五○○○元;各級學校團體會員新台幣二○○○元;國防組織各級學校團體會員新台幣二○○○元;警政組織團體會員新台幣二○○○元。與本會任務所載運動種類相關且為政府立案之團體新台幣二○○○元。

三、事業費。

四、會員捐款。

五、委託收益。

六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
七、其他收入。

第三十七條

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
第三十八條

本會之預算及決算,應報教育部備查。

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、收支預算表、員工待遇表,提會員大會通過(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),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內政部核備。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、收支決算表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,送監事會審核後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提會員大會通過,於五月底前報內政部備查(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報內政部)。

本會應於各年度五月底前,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,自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,報教育部備查並公告之。

第三十九條

本會於解散後,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內政部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
 第六章 附則

第四十條
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第四十一條

本章程之訂定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教育部許可及內政部備查 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